第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五条 (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安装申请审批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空调设备,未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