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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5修正)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年收入增长比例同步增长。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如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设计方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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