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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日)修正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完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它单位,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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