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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9年12月8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8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32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
  裁决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
  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产品及非法所得;
  (五)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条 违的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旅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装置的;
  (三)不按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应当使用报警、灭火设备不使用或擅自停用、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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