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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证。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办理临时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适当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当地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照章经营,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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