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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天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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