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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失效]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安全合格证》私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集贸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以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务工经商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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