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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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