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上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物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银行、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