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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失效]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商品和服务收费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的影响情况,分项制定并陆续出台在不同行业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六条 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单项办法或细则所授予的权限及所提出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测定本行业商品和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引导和规范本行业的市场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凭借垄断地位或者利用威胁手段,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四)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伪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伪的价格停息,诱骗购买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地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费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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