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外、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投资者在自治区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和重大科研、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费用占自治区财政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技术开发和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并鼓励国外、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用计入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地、各行业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工作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专项奖,用以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对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