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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方面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成果转让、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合资、联营、参股控股、租赁、拍卖等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者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制定科学技术成果和专业技术职务、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人员投资创办、从业人员以少数民族为主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中外合资和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也可以在其他省区和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外省区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可以在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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