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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大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资助、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树立进取精神,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工作,经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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