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台、港、澳地区在皖车辆;
(六)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籍人员在华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行驶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单位自用的小客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简易摩托车):
1、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工商联、侨联、台联、社联、科协等人民团体,但不包括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政企、政事合一单位;
2、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中学和职业学校,但不包括其培训中心、培训班和校办企业;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下列专用车辆:
1、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不包括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冷链车、采血车;
2、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消防车);
5、交通部门的交通规费征稽车,公路路政、交通运政管理专用车;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省交通战备领导小组统一申报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8、民政部门的殡葬车;
(五)在由省辖市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六)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但超出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线路的车辆除外;
(八)经县级交通部门核定,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非免征费车辆,减半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