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公安、农机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征稽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征稽机构提供车辆动态的有关资料;
(二)车辆年检、换发牌照时,应通知征稽机构派员参加,查验养路费缴纳情况;
(三)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和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到征稽机构补缴,未补缴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征稽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养路费征收基础工作,强化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解不少;
(三)有权对车主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查验过往车辆缴费情况;依法上路、上户对车主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抽查;
(五)加强与车辆管理机构联系,及时了解车辆动态,商请车辆管理机构协助征收养路费;
(六)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养路费征稽人员的素质,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公路路徽标志。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征稽车辆上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的需要,申请有关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和通讯等装备。
征稽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