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1995〕19号
1995年3月25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委制定的《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和《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为切实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一)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征收工作。
(二)对于农村不缴纳三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部门应将上述企业纳入征管范围,依据税收征收的有关规定按其销售收入的1.5‰开展征收工作。企业应按时如实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销售收入额和应纳的教育费附加额,并按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销售收入和规定的期限额纳教育费附加。
(三)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征收比例。
(四)县(市、区)教育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农业人口数(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除外),核定各乡(镇)当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给所属乡(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