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按照前款规定用途由有关主管部门预先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土地管理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购并发放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建设用地附加费的清算、结算,每月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审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标准收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责令建设用地者补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补交部分不予分成。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交的,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缴交、使用建设用地附加费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开征以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对建设用地征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