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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电的监督和投诉)
  市电力局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协同本市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对用户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供电部门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用户可向市电力局投诉和举报。市电力局应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电力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施工或供电设施维修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干扰和防碍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或阻挠供电部门按规定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责令其改正。
  (三)擅自用电或改变用电性质,私增电力装接容量或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责令其改正,补缴差额电费并可处应补缴电费五倍至十位罚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营利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城市电网设施的,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供电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理)
  对供电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电力局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的;
  (二)不按计划对供电设施进行测试、检修的;
  (三)接到报修通知后不按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四)任意对用户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
  供电部门的有关人员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市电力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电力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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