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
(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供电营业区和营业许可管理)
市电力局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划分供电营业区,并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实行营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用电申请、登记和供用电合同)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用电(含增加用电,下同)的,应向所在地的供电局、所(以下统称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供电部门接到用电申请后,应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用户办理用电登记手续:
(一)居民用电申请和其他低压用电申请为五日内;
(二)高压用电申请为十日内。
用户在办理用电登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供、配电增容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部门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除因供电容量限制等特殊情况须向用户作出无法满足用电的说明外,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 (用户变更的手续)
用户改变户名或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以及迁移用电地址的,应按规定向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用电源)
在电网故障时仍需保证用电需要的国防、通讯、科研、医疗等特殊用户,应按规定自行配置备用电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户外,其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要,向所在地的供电部门申请使用备用电源。供电部门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备用电源的,应与用户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设置)
用户应按有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要求,根据不同的供电电压和供电容量,向供电部门提供安装量电设备的适当位置或专用的配电室。
设置供电设施需通过相邻用户的房屋或其空间、地下时,供电部门应在征得相邻用户的同意后实施。供电部门设置代电设施时,对房屋所有人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未经供电部门批准,设置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不得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
第十八条 (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