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编制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储备、购销和碘盐加工供应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实行盐的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组织实施全省食用盐专营和工业用盐计划管理;
(五)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和指导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盐业市场和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盐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卫生、运输、物价、税务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盐资格的开发和生产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盐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禁止无证采矿和制盐。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制品不准出厂。食盐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液体盐作为食盐和食品工业用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严禁平锅制盐和各种土法制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