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况外,持证单位越级承担时,须事先报经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省建委批准。其中,青岛市属单位报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勘察设计图纸文件及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降低资格证书等级、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擅自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为无证工程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代审代签、代盖证书专用章的;
(三)私拉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搞“地下设计”的;
(四)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违反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与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提供错误的勘察设计依据或资料,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擅自改变设计,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提供设备和进行施工安装,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阻碍具备资格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法经营的;
(七)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使用或重复使用、抄袭、修改、出售、转让设计文件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