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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失效]

  (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
  (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五)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后果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一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迁移或关闭。
  第二十三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系指饲养牛一百头以上,或者猪一千头以上,或者蛋鸡一万羽以上的畜禽牧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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