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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失效]

  (二)上述以外地区的畜禽牧场:化学耗氧量(CODCR)≤40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200毫克/升,氨氮(NH3-N)≤100毫克/升。
  污染物排放标准确需修订的,由市环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
  畜禽牧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排污收费)
  畜禽牧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限期治理)
  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畜禽牧场,可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现场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条(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尚未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
  (三)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和责令停止排污行为、限期整改的处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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