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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失效]

  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一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
  第八条(排污口设置)
  畜禽牧场的每一个生产区域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牧场需增设排污口的,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畜禽粪便的堆放)
  畜禽牧场应当设置畜禽粪便的堆放场。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第十条(畜禽粪便的处理)
  畜禽牧场对畜禽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按照要求进行还田利用或者用以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
  对畜禽粪便进行还田利用,应当做好粪便出运、处理的原始记录。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还田利用的推广工作,组织完善肥料服务体系,并制订相应的奖励措施。
  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产生的沼液、沼渣和废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禁止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十一条(畜禽粪便和污水排放的限制)
  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
  第十二条(畜禽尸体的处理)
  各种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污染治理设施)
  畜禽牧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四条(饲养场所管理)
  畜禽牧场应当保持饲养场所的环境整洁,实行清洁生产。
  畜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牧场饲养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牧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其中污水的排放标准为:
  (一)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牧场:化学耗氧量(CODCR)≤35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180毫克/升,氨氮(NH3-N)≤180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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