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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污染,系指在饲养畜禽活动中畜禽排放的粪便、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直接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防治原则)
  畜禽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污染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环卫、卫生、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同时,对畜禽牧场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管辖的畜禽牧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畜禽污染。
  第七条(建设畜禽牧场的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大中型畜禽牧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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