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通过举报电话、书面文字或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举报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实事求是,并提供下列情况:
(一)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者的姓名、联系地址。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案件,应记录在案,及时调查取证。并告知举报者处理结果。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同时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察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从证实有违法事实之日起九十天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