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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4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6号)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已经1995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
           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实行区、县属地管理。凡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大病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原则是: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第五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基金制度。区、县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全市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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