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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外地律师事务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按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的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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