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9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
1995年3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工作的主管机关。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是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