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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9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
                          1995年3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工作的主管机关。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是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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