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名称,扩大招生范围,自制、乱发证书,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等违反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
(二)管理混乱,弄虚作假,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或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
(二)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三)贪污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经费和财产的。
第四十条 办学机构被勒令停办依法取缔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其资产清算和财产的处理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办学机构及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对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问题和损失的,以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颁布之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在一年内予以清理和规范。
第四十四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印发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川教办[1988]第32号)以及本细则相抵触的其他有关条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