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财务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以及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制定的《
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项目、标准及管理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收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办学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建立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经费开支和财务管理的定期审计制度,审计工作可委托有关审计组织进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印章刻制和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开展勤工俭学,建立厂场、公司以及举办有偿服务项目等,须向办学机构审批机关写出专题报告,经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教学管理按国家教委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建立工会、团的组织。有条件的应按《
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党组织。
党、团、工会组织可以挂靠在主办单位,也可以由社会力量办学机构间联合成立,在地方党、团、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开设宗教课程和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在存续期间,以其财产(包括校办产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不得将其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停办或合并:
(1)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2)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