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社会力量办学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推选代表人士、教师职称评审以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等。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或确定社会力量办学的归口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
(二)在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内,统一受理各类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材料和有关事宜:
对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举办高、中等专业教育国家学历认定考试(试点)的学校(班),由归口管理机构直接审批并负责管理。
对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归口管理机构与有关业务科、处、室按照设置条件及规定共同审核和考察论证,归口管理机构代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审批工作以及宏观协调管理工作,有关业务科、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具体的教学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与本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相关配套文件,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执法监督和指导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和宣传、评比表彰等工作。总结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经验,推广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办学单位自身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拟办学校相适应的办学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二)公民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业务、技术专长以及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三)联合申请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主办者和协办者。一个单位或公民只能举办(或联合举办)一所办学机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