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法院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后,依法需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或追究其相应责任的,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法院、公安、安全、检察、监狱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的,适用
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但持续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的,属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
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按照《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案件,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
文书样式一 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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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申请书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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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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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 │ │
│ 求 │ │
│ 赔 │ │
│ 偿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具 │ │
│ 体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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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意见 │ │
├──────┼───────────────────────────┤
│ 领导批示 │ │
├──────┼───────────────────────────┤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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