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形式审查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下级法院或者复议机关及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时,应当指定办理该案的审判员。
第二十七条 审判员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可以调取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卷宗材料,可以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员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事实存在,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四)赔偿方式、数额的建议。
第三十条 报告应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主任委员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指示办理该案的审判员补充调整调查;认为报告可以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的,应在十五日内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讨论,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不能形成半数以上委员的一致意见,或者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该案的审判员,根据赔偿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制作赔偿决定书,填写《结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四)。
第三十五条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和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四)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
赔偿决定书经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赔偿决定书尾部应署×××××法院赔偿委员会,加盖法院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法院赔偿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复议机关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法院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
各级法院在受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并于三日内报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法院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