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是指: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实施侵权行为人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 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程序
第六条 基层法院的告诉申诉审判庭负责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且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以本法院名义负责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且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法院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和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申请书时,还应提交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有关证明或材料。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赔偿请求人未提交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有关证明或材料的,法院应通知其补正或提交。赔偿请求人补正或提交期间不计入期限。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有赔偿义务的下级法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告诉申诉审判庭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由专人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一),报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批准立案的,持“赔”字号,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后,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上述形式审查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时,应当指定办理该案的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