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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8日)废止

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
 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高法〔1995〕57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以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向我院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正确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侵权的法院应当予以赔偿: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被告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在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八)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
  (十)对判决、裁定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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