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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1日省水利电力厅、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土保持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列为水土保持执法试点的毕节市、威宁县、水城县、赫章县、金沙县、大方县、黔西县、盘县特区、六枝特区、钟山区、遵义县、安顺市、福泉县、兴义市、兴仁县、德江县、三穗县,以及本办法施行后经批准开展水土保持执法的试点县、市。
  第三条 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或者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征收。
  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自行治理并符合治理标准的,不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标准:属建设和生产项目的,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预算,缴纳治理费;零星的弃土、弃石、矿渣、尾渣,按每立方米2至4元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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