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7日)废止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
使用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流失区内的“五荒”资源拍卖对象,是指权属明确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不含行洪区内的滩地)等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
第三条 对“五荒”实行拍卖,主要是指拍卖地面、地面覆载植物和辅助设施使用权。“五荒”范围内的地下资源、村庄建设用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和公用设施、国防交通、邮电、军事等工程设施,永久性标记占地以及未经勘定又存在争议的边界地区不能拍卖。
对原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耕地,以及探明矿产资源丰富的荒山不在拍卖之列。
第四条 对原承包、租赁荒山未按合同进行水土保持治理的,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重新拍卖。
对原承包、租赁荒山,已按原水土保持合同进行治理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原则上由原土地使用者继续经营,执行原合同,但必须补领《水土保持许可证》。在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也可以购买经营使用权,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荒地、荒草、荒水、荒滩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五条 “五荒”使用权优先拍卖给本村的村民,也允许拍卖给本村以外的农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职工、科技人员。具体可采取独资、合作、城乡联合、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