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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在1995年3月31日前,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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