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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6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异地机动车辆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异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异地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运输管理及异地驾驶员的管理;
  (二)异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深圳而车籍不属深圳的各类机动车辆;
  (三)异地机动车辆运输,是指用异地机动车辆经营输送旅客或货物的活动;
  (四)异地驾驶员,是指在深圳驾车而驾驶证档案不属深圳管辖的各类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异地驾驶员进行管理;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运输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及异地驾驶员管理

  第四条 异地机动车辆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异地机动车辆不得在深圳道路上行驶:
  (一)无号牌或号牌不清、影响辨认的车辆;
  (二)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农用运输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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