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具备旅游条件的保护区,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划定旅游小区的权限:
(一)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本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
第二十二条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出入口设置的检查哨卡,应当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