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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5号)


  现发布《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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