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非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原认定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未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私自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奖酬金,并收取费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六)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