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与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参与技术市场管理。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害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经营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