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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企业其他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监察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三)劳动部门主管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和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有关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具有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驻鄂用人单位(含部队)的劳动监察;地、市、州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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