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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或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酌情查处。
  第十八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土地收益金。
  对不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未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及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或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租赁,并按市政府第1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按本规定收取的土地收益金和罚没款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方应继续履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租赁发生争议或纠纷,租赁双方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镇海、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庄桥、慈城、洪塘、段塘四镇的房屋租赁,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所按本规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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