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件,临时建筑应有《临时建筑许可证》;
(三)共有房屋出租,应有共有人同意出租凭证;
(四)租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外来人口必须交验计划生育证件;
(六)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屋租赁或续租期不得超出土地使用的截止期限。
租赁期满后需继续租赁的,须办理续租手续;未到租赁期限承租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和交易所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和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房屋租赁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按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租金额: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单位自管公房住宅和落实政策私房,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其它私房住宅和各类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商定,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计缴有关税、费。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每年验证一次,由租赁双方向原发证机构办理。
本规定公布前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在四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和交易所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有倒塌危险的;
(三)经拆迁主管机关批准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违章建筑;
(五)严重影响毗邻房屋正常使用的;
(六)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认为不应出租的。
第三章 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的权利义务:
(一)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
(二)有权按时收取房租,监督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房屋。
(三)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