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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境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的租赁。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是当地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建筑物范围的土地同时由承租方使用。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除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住宅租赁(不含转租或变更使用性质的租赁)外,其余房屋的出租方必须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未申办租赁登记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 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租赁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必须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然后到市房地产交易所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并按规定交缴税、费。
  其他县(市)和镇海、北仓区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必须凭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确定的地点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和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
  第八条 非住宅承租方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必须凭《房屋租赁登记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无登记证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治安、安全和计划生育管理的要求。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须交验下列证件(必要时须经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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