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10日内,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款等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对于以银行划款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在其开户银行划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于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由征收机关按月直接征收,并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另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具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由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就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接到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逐级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