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指的矿区范围按采矿权人管辖开采的矿区确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征收机关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规定的费率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不得小于1。开采回采率的具体系数值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额所需的数据资料。征收机关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据资料的,以征收机关审定的数据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经管辖的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缴纳,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